海岸巡防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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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8490 號令
海岸巡防法 (民國10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84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5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35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第三條 (巡防機關之設置)

  行政院設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綜理本法所定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巡防機關掌理事項)

  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行使之職權)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第六條 (搜索身體)

  巡防機關人員行使前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第七條 (實施交通道路檢查)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第八條 (管轄區外調查蒐證)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第九條 (查緝結果之移送)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條 (巡防機關人員視同司法警察)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與相關機關之協調聯繫)

  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巡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器械之配置及編號)

  巡防機關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應配置設備及性能適合執行任務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武器之使用)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前,除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外,由巡防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著制服及出示證明文件)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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